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18號聲請人甲○○
通訊處:高上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96年7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迄97年1月8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93號案判決無罪,始准予交保獲釋,共受羈押138日。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68號案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縱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30日以中檢惠偵黃緝字第5158號通緝書通緝,於95年2月15日緝獲後,經該署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臺中市○○區○○○○路○○○號」
,詎聲請人再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卻未於95年3月16日到庭應訊,經拘提亦未獲,顯又逃匿,該署復於95年7月27日以中檢惠偵黃緝字第3050號通緝書通緝,於96年7月13日再緝獲,該署檢察官即以「⒈據告訴人吳心敏、劉治、潘秀全等指訴甚詳,足認涉嫌詐欺等罪嫌重大,⒉經二度通緝後方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理由,向本院聲請羈押聲請人,本院值班法官訊問聲請人後,亦認為聲請人「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該案件於96年11月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分96年度訴字第3993號案後,該案受命法官於當日亦依刑事訴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聲請人為羈押之處分,迄96年11月27日該案合議庭以新臺幣10萬元准令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並予釋放。以上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明確,並影印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聲請人所以會遭受羈押,係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而被通緝兩次所致,依首揭條文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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