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出所,並於同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十六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因另案被通緝而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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