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041號

原告 楊淳皓

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劉禮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所簽訂借據第7條(見本院卷第13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第2項假執行之聲請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妹夫,於107年1月間,向原告表示因從事投資之需要,欲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原告不疑有他,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並於湊足部分現金後,借款360,000元予被告,兩造並簽立借據1紙為憑。詎被告取得款項後未依約支付利息,均由原告自行負擔銀行貸款利息,而借款期限屆至,被告亦無意還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借據、存摺暨轉帳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61至119-2頁)。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並依卷證資料,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據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360,000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述借款債務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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