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女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有貴院判例多則可供參照。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係駕駛TV七七七九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麻太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太保市○○里○○段太保六七號電桿附近路段,與自對向駛入被告車道,由 葉德臨 騎乘之MAJ六八○號重型機車相撞,致葉德臨倒地,腦出血死亡。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五十公尺前即發現 葉某 機車擺動,竟未注意採取適當閃避措施,採取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罪科刑。惟查依相驗案卷第五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係二線快車道(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肇事位置,係在被告車道內。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所有汽車駕駛人均應遵守,同時,亦信賴其他駕駛均遵守此項規定。本件被告在自己之車道內正常行駛(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違規行為,被告自稱其時速為五十公里,並未超速)中,突遇葉德臨駕車闖入其車道,殊難事先注意防範,亦即無從注意,更無違背注意義務之可言。被告雖曾自稱於距離五十公尺處有看到對方車燈,好像有擺動的樣子云云。但被告車速五十公里,換算每秒速度約為十三公尺。再加對方車速,五十公尺距離,不及二秒即達。被告根本無充分時間採取安全避讓措施。故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以被告『於五十公尺前預見葉車未作任何安全防範措施,為肇事次因。』顯悖乎經驗法則。況第一審法院曾就該項鑑定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覆議結果認『葉德臨夜晚駕車侵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有其覆議意見附一審卷可考。原審對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取,又不敘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其採取有違經驗法則之鑑定意見,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更屬違法。本署為慎重計,曾再函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其覆議結果詳加說明。該委員會於本年七月十三日以交覆字第八六一四二二號函覆稱:『因本案發生時間於夜晚,在學理上,視覺深度較有困難(亦即視覺上對距離判斷不易)及兩車相對速度考量下,蘇車
(按即被告之車)應無充分時間反應採取安全避讓措施。』尤足徵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與經驗法則不合。原判決採以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自屬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一號著有解釋。而證據雖已調查,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五十公尺前即發現葉德臨騎乘之機車擺動,竟未注意採取適當閃避措施,因而兩車相撞,致葉德臨死亡,並採用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未採取適當安全防範措施,為肇事次因,應負過失致人於死責任。然查,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本件被告遵守交通規則依規定速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他方之葉德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突然違規駛入來車車道,致發生車禍。依當時情形,被告之車速為時速五十公里,換算每秒速度約為十三點八八公尺,加上葉德臨對向之車速,五十公尺距離,不及二秒即達。則被告對於葉德臨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是否「能注意」?有無充足時間可以避免?此與被告有無過失責任?至有關係。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云被告未採取適當安全防範措施,為肇事次因,但對於葉德臨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被告是否「能注意」?有無充足時間可以避免?未予斟酌,自有瑕疵。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已明白認定「葉德臨夜晚駕駛重機車侵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關於上開情形,被告有無充足時間可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為維持被告審級之利益,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又前揭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果,自屬對於被告有利,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其判決不載理由,訴訟程序亦屬違背法令,惟本件既已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原判決已因撤銷而不存在,自毋庸再對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為撤銷之諭知。另被告有無充足時間可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既待調查審認,已見前述。非常上訴意旨逕認被告根本無充分時間採取安全避讓措施,無從注意,更無違背注意義務,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