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李淑妃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漁順展」號漁船船主游 簡矮 (被告之母)、 張文村 (被告之表兄)、船長 藍政傑 、機長 吳俊郎 、船員 藍政義黃順基江明宗葉武鄭葉宗安 (均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走私大陸董公酒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及張文村事先向大陸地區人民訂購董公酒,並安排裝酒上船事宜, 游簡矮 提供上開船舶,再推由船長藍政傑率上述機長、船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駕駛「漁順展」號漁船,自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出海,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中午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平潭縣松下港,購買大陸地區產製,按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價值新臺幣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之董公酒六萬八千三百二十瓶,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許,載運駛回野柳港。嗣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張文村與藍政傑等人將私貨起出,擬運上車號00-000號卡車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人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公訴意旨所引共犯藍政傑、吳俊郎、黃順基、江明宗於海調處所指游簡矮之兒子綽號為「 傻仔 」者,並非被告,而係 游應輝 ,因而認定被告無參與本件走私犯行。然查共犯藍政傑於海調處供稱「『傻仔』是游簡矮之兒子,漁順展號走私大陸董公酒是由張文村與『傻仔』安排的,漁順展號漁船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由野柳漁港出發前,張文村及『傻仔』都有交代本次出海是前往福建平潭附近之松下港載運董公酒,……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傻仔』在台利用無線電與我聯絡,要我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點進野柳港,這些都是張文村與『傻仔』安排要我做的」(偵字第一一五七四號影印卷第十六頁正反面);黃順基於海調處供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早,船長藍政傑電話通知我載同船船員共赴船主游簡矮家商議,我和江明宗到達船主游簡矮家時,其他五名船員均在,另有張文村、游簡矮兒子等人在場,當時張文村即交代要我們船員將責任全部承擔下來,到海調處後,盡量推說不知情,簡單交代,免得牽連太多人」(偵字第一一五七四號影印卷第三十一頁);嗣後黃順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張文村等走私案,以證人身份證稱「在調查局有說實話」,而經法官提示海調處訊問筆錄時,復稱「於海調處所說游簡矮之子就是甲○○,我們是去游簡矮東澳街二十號的家,甲○○住在附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張文村等走私案影印卷第九十二頁反面)。又張文村於海調處亦供稱「就我所知,游簡矮有四個兒子,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案發時,在場者只有其中一位小兒子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影印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那天(指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即被查獲後共赴船主游簡矮家商議之日)通知船員到游簡矮家中,當時她兒子在場的是甲○○」等語(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影印卷第二十四頁)。再查當日檢察官偵訊時,游應輝與被告均在偵查庭,張文村並當庭明確指認當天在游簡矮家中,當時在場之游簡矮的兒子就是甲○○(同上筆錄)。且游簡矮之另一兒子游應輝於原審亦供稱伊綽號並非「傻仔」,平日大家都叫伊為「大頭仔」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核與張文村於原審所稱「『傻仔』不是游應輝,我都叫游應輝『大頭仔』」相符(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二號張文村走私案,亦認船主游簡矮之子綽號「傻仔」者為甲○○,有該案判決正本可稽(偵字第一○九六三號卷第三頁、第五頁)。依上述藍政傑、黃順基、張文村、 遊應輝 等之供詞顯示,所謂游簡矮之兒子綽號「傻仔」者,應為被告,而非游應輝。況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走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第一審卷第八頁)。則上開各共犯或證人是否恐被告如因本案被判處罪刑將被撤銷緩刑,乃於原審為迴護被告而故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詞,即非無疑?乃原判決就上開各項證據,未予全盤斟酌,詳予調查,綜合判斷,遽捨初供而採張文村、藍政傑、吳俊郎、黃順基、游簡矮、 洪錦梅 等嗣後於原審之供詞,認參與走私之游簡矮之兒子綽號為「傻仔」者,並非被告,而係游應輝,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本件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張文村與藍政傑等人將私貨起出,擬運上車號00-000號卡車(拖車)時,為海調處人員當場查獲,依卷附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駕駛該車號00-000號卡車者,為 李炎山 (偵字第一一五七四號卷第十九頁反面)。又除李炎山外,當時尚有駕駛大貨車裝載運送之司機 紀鴻德林志雄余明 、施畢成及負責搬運之 鄧國隆郭來傳 ,而此等人員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一一二二五、一一二五五、一一三八二、一一五七四、一一五七五號),有起訴書可考(偵字第一一五七四號影印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上開人員究竟由何人僱為運送、搬運?與被告犯罪之成立非無關連,為究明真相,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尚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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