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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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
上訴人 雲景星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上訴人 趙見地
趙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再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原確定判決有如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⑴一般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應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下稱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縱屬農業用地而免徵增值稅亦須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法定要件,究否為農業用地,應由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依法公告確定,以資憑認。法律一經公佈即不得諉為不知,若有利益證據因昧於法律,以為提出恐受損害故不提出,而因此以致敗訴,即不得謂非過失。被上訴人既昧於法律規定,致主觀上發生錯誤情事,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因誤認出賣系爭土地無須繳納增值稅,屬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其發生錯誤,且無過失可言,允其援引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即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違誤。⑵土地使用種別經編定後,應由縣市政府公告之,人民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亦屬自己之過失,不能主張撤銷。系爭八筆土地,其中一二六號地目本即為「水路」,一一七、一○○、一○二、一一五、一一八、一二○號地目為「原」,一一四號地目為「田」,經台中市政府擴大第二、三、四期都市計畫於民國六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編定土地使用分區為『行水區』或『行水區及農業區』,一一四號田及第一二○號原地,又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變更台中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編定土地使用分區為行水區。土地編定為行水區者,其移轉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即無須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即編定為行水區併農業區者,仍無須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等情,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足憑。系爭八筆土地於兩造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約時,已編定為『行水區』或『行水區及農業區』,其移轉不受限制。被上訴人及其委辦代書 陳族晉 均因誤解在農業區而不必繳納增值稅,顯屬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原確定判決就此疏未審究,不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⑶原確定判決固認定本次系爭土地買賣應課增值稅,非因被上訴人非農民,亦非因公告現值調高所致,乃使用分區由『農業區』變更為『農業區及行水區』或『行水區』所致。然系爭土地在七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前次買賣前之六十六年都市計畫中已變更為『農業區及行水區』、『行水區』,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所依據之財政部函,亦發布於前次土地移轉前,何以前次移轉免繳增值稅,本次移轉須繳增值稅新台幣(下同)八百餘萬元?其間差異顯為稅務行政人員見解不同所致,自非買賣當事人所得預見。然增值稅之核課既係依法行政,本具有法律明文依據,並無授權稅捐行政機關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故除發生違法外,應無所謂前後見解不同之可能。被上訴人前次移轉土地免繳增值稅,本次移轉須繳增值稅八百餘萬元,除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調整變更,業經縣市政府公告,當事人不得諉為不知外;即令稅捐稽徵機關前後二件課徵或不課徵稅款之行政處分中其一違法,損害人民權利,納稅義務人應依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容非藉此行政機關之違法作為,據為自己意思表示內容發生錯誤之憑證。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 趙爐前 於七十四年九月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全部均免繳增值稅,而其中第一一七號,甫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被上訴人趙爐出售於趙見地時,亦免繳納增值稅,距本件買賣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僅八個月,一切情形並無變化,本件買賣須繳增值稅,應非被上訴人可以注意及之」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之錯誤或不知情,並無過失,不無適用論理法則暨經驗法則顯然錯誤之情事。⑷被上訴人曾就本件買賣要否繳納增值稅詢其委辦代書陳族晉,原確定判決認「陳代書具有專業知識,亦當場表示不必要」,所謂「代書」係法令上所指「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其是否皆具有足夠之專業知識,不無可疑。且 陳族晉證 稱:「第一次辦市區,不知台中市要繳稅」,陳族晉憑何認定不用繳納增值稅?若非專業知識不足,即係認事不清,未經查證即驟下判斷,顯然具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陳族晉既為被上訴人委託代辦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人,為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其過失即應由被上訴人負同一責任。原確定判決反以被上訴人向其使用人諮詢所獲意見,執為伊為錯誤或不知情已無過失之論據,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⑸系爭八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趙見地、趙爐二人共同出賣,其中第一一七號一筆土地由趙見地出賣,餘則為趙爐出賣。原確定判決固以被上訴人趙爐前於七十四年九月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全部均免繳增值稅,而其中一一七號,甫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趙爐售與趙見地,亦免繳納增值稅,而認定須繳增值稅,非被上訴人可以注意及之,其就本件之錯誤或不知情,無過失之可言,然此要屬被上訴人趙爐一人所為意思表示發生錯誤之情形;至趙見地於七十九年三月間買受該一一七號土地,其所以免徵增值稅,係因土地公告現值未經調整,亦經證人陳族晉證述屬實,非因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免徵增值稅,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即有錯誤。趙見地此次買賣免徵增值稅,與七十四年九月間趙爐與訴外人 張杉義 間買賣免徵增值稅之情形,法令依據不同,被上訴人趙見地是否與趙爐具相同之事由而發生意思表示錯誤,得同時主張趙爐之錯誤原因,撤銷一一七號土地之買賣意思表示﹖未見原確定判決審認;而爭八筆土地之給付係屬可分,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趙爐一人之錯誤,為全體出賣人之錯誤,即允許系爭八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撤銷。原確定判決認事不憑證據,有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⑹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訂明:「本件增值稅雙方同意依政府公告現值申報,其增值稅額由乙方(被上訴人)負擔」,第三條訂明:「……第二次限在本件增值稅核發同時付新台幣四百萬元正」;在「增值稅」與「核發同時付四百萬元」等字中間原有「免稅證明」等字樣,業經兩造刪去(因須繳納增值稅,不生免稅問題,故予刪去「免稅」字樣),前後文義甚明。且第三條文句將「限在本件增值稅免稅證明核發同時付新台幣四百萬元正」其中「免稅」兩字劃掉,於劃除處蓋被上訴人趙爐之印文,另於該處上方註明「刪除兩字」,蓋有被上訴人二人印文,可見慎重;證人陳族晉證稱:「刪除免稅二字是兩造三人同意訂約且當時刪除的」、「當時曾說不管多少稅都要他們負擔」云云;所謂「他們」係指被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趙見地亦自承係:「甲方(按指上訴人)認為若有一、二塊的稅也要我們負擔,我爸爸認為不用稅寫我們也沒關係」云云,趙爐另陳稱:「一塊錢也是稅兩塊錢也是稅我們願意付」云云。是兩造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署前即論及增值稅負擔之問題,更進而將代書原擬就之契約書第三條有關「增值免稅證明核發時」刪除「免稅」兩字而修正為「增值稅證明核發時」之字樣,足徵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同意負擔增值稅,並將之載為同契約書第九條內,兩造有關增值稅之約定,語意至為明顯,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又一致,則稅捐機關核定應課增值稅,仍在兩造訂約時合意並記明於契約書之範圍,當無誤認或錯誤。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為「因代書及兩造當時均認本件不必繳納增值稅,方於寫契約時,在第三條第二款手寫部分寫上『第二次限在本件增值稅免稅證明核發同時付新台幣四百萬元』之文句,而未使用『……增值稅繳納證明核發同時……』之文句,足證兩造當時均認本件不必繳納增值稅,基於此項共同認識,而訂立本件契約」等情,其解釋契約意思捨棄確定之契約文字而別事探求;且雙方訂約中途既變更立約內容,即應從其變更而為解釋,原確定判決再就變更前,已遭兩造同意刪除之文字為探求,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有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的不適用法則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舉之再審事由,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前即已存在,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自不得再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之再審事由難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時,經詢問具有專業知識之代書後,確信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不必繳納增值稅,且就系爭土地買賣須繳納增值稅之事亦不知情,而就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就其錯誤或不知情亦無過失之事實,並以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自始歸於無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核其所舉之再審理由,或係就確定判決對事實之認定,指摘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契約之解釋有所不當;或係就其中系爭第一一七號土地之買賣何以認為一併撤銷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於理由中未敍明;無非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經核尚無違誤。查,上訴人一再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被上訴人就訂約意思表示錯誤且無過失之論斷,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顯然錯誤情形,但此即屬事實審法院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2552 號判決(87.10.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6 年度 重再 字第 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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