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丙○○係夫婦,並與被告乙○○均係原設於台北巿復興南路二段一五一巷一號五樓之中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權公司)股東,乙○○並為該公司監察人,甲○○為總經理,三人因不滿中權公司負責人 袁庶績 經營不善,認袁庶績涉嫌背信,致渠等虧損甚大,乃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先由乙○○夥同成年人綽號「 老陳 」、「隊長」者,至台北巿大安路二段一一八號六樓袁庶績家中,邀請袁庶績於當日上午六時餘,同至中權公司開股東會,其後甲○○、丙○○夫婦亦前往該公司準備開會。嗣開會中,乙○○、「老陳」、「隊長」與甲○○、丙○○夫婦,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其等在中權公司開股東會討論之際,由「老陳」先下手對袁庶績施強暴,毆打袁庶績成傷(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始行告訴,公訴人已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並由乙○○、「老陳」、「隊長」三人共同在旁,以不從將殺害 云云 脅迫袁庶績,致袁庶績心生畏懼後而行使無義務之事,在甲○○事先擬好之股東會議紀錄上簽名同意自己辭去董事長及將股份轉讓、公司物品由乙○○接手等決議,並要求袁庶績自行簽寫同意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前歸還由中權公司轉投資到永誼登建設公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二十萬元,逾期將以自己所有台北巿大安路二段一一八號六樓房屋連同基地過戶予中權公司,且由袁庶績之妻 葉笑容 任保證人之切結書,及到期日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千二百二十八萬元經由葉笑容背書之本票各一紙,交予乙○○及甲○○夫婦。迨至同日下午五時許,股東會開會結束,袁庶績經由 熊智誠 及葉笑容陪同下始離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甲○○累犯)罪刑(丙○○緩刑);而對被訴妨害行動自由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然因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原判決認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中權公司確有召開股東會,被告等僅係利用其等在開股東會討論之際,以強暴、脅迫方法,使被害人袁庶績行無義務之事,並無妨害袁庶績之行動自由情事。然查中權公司之股東計有袁庶績、丙○○、徐長森、 許寧生 、 藍忠巡 、乙○○、 邱娘妹 、 高墀烙 八人,有該公司名簿可稽(上訴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二頁反面),設中權公司該日確有開股東會,何以卷附之當日中權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偵字第二○九八號卷第二十四頁),其出席之股東僅有丙○○、乙○○、袁庶績三人及列席(兼紀錄)之甲○○,即出、列席人員僅被告等及被害人?又何以股東會會議紀錄要先由甲○○事先擬妥,再由被告等以強暴、脅迫方法致袁庶績心生畏懼而在該已擬妥之會議紀錄上簽名?且會議紀錄記載會議時間為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何以該日上午六時許,即由乙○○夥同綽號「老陳」、「隊長」者,至袁庶績家中,請袁庶績於當日上午六時餘,同至中權公司開股東會?而股東會並非重要至急之事,何以於袁庶績至中權公司後,被告丙○○竟以開會為由,不讓袁庶績接聽其妻葉笑容打進公司之電話?又縱有開股東會,袁庶績簽名於事先擬妥之會議紀錄後,按理已開會完畢,袁庶績卻未立即離開公司,尚待其書妥由袁庶績之妻葉笑容任保證人之切結書及簽發面額二千二百二十八萬元之本票(由葉笑容取印鑑章及背書),交予被告等後,迨至當日下午五時許,前後達十一小時之久,始獲准離去?凡此均與一般公司開股東會過程之常情相違,被告等是否藉開股東會名義,於袁庶績到達公司後予以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而達其使袁庶績行無義務之事?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判決就此未予詳查析斷,率予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按袁庶績指訴內容,訴稱被告等雖以召開股東會為名,要伊至中權公司開會,但伊至中權公司後,實際上並無開股東會,且被關在公司內一個房間內受毆打,脅迫簽寫會議紀錄、切結書及簽發本票等情(偵字第二○九八號卷第二頁、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偵續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一審訴字第二五七○號卷第三十六頁、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三十八頁),乃原判決事實竟記載被告等利用其等在中權公司「開股東會討論」之際,由「老陳」先下手對袁庶績施強暴,毆打袁庶績成傷,……以不從將殺害云云脅迫袁庶績,致袁庶績心生畏懼後而行使無義務之事等情,已據袁庶績於偵審中迭訴甚詳等語,顯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證人葉笑容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叫我在我先生(袁庶績)之票上背書,我不肯,但看見丙○○在守門,房內還有人,乙○○說『你不背書,你先生就出不了門』,我不背書也不行,才背書,之後,熊智誠就上來進入房間,之後我們才離開」(偵續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證人熊智誠亦證稱「等到下午四時多,乙○○又下來,叫葉笑容去拿印鑑章,她回家拿來後就上五樓,我一人在樓下,不久,丙○○下來叫我上去,應是五、六點時,我上去後就直接到房間內,袁庶績與二個陌生人及乙○○、甲○○在房內,葉笑容與丙○○二人在客廳」等語(偵續字第二九五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足見葉笑容與熊智誠均證稱袁庶績先上樓到中權公司後,彼二人嗣後亦均有上樓至中權公司等情。乃原判決竟於理由欄五之㈢內記載「綜合證人葉笑容、熊智誠於偵審中迭次供述內容觀之,告訴人袁庶績係經熊智誠及葉笑容之陪同至中權公司後,雖袁庶績係自行上樓至中權公司開股東會,惟熊智誠及葉笑容仍在樓下等待,並未離去」等語,因認葉笑容、熊智誠既未上樓至中權公司,則渠等證詞,不足證明袁庶績所指訴在公司內有被非法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云云,其採證與證據資料顯不相符,亦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