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
上訴人 李錦嬌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被上訴人 陳清海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由伊提供坐落臺北縣○○鄉○○段八八六與八八七號土地,交予被上訴人,併同訴外人 李建生 所有同段八八八號土地,合建房屋。嗣雙方發生爭執,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以下稱前案)審理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成立和解,約定:「李錦嬌(即上訴人)願給付陳清海(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叁佰貳拾萬元,其中壹佰柒拾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給付,餘壹佰伍拾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交屋同時交付,如逾期交屋,每逾一日,陳清海願給付李錦嬌壹萬元」。惟被上訴人迄未能交付無瑕疵之房屋與伊使用,伊自得依和解筆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迄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共二百十九日,每日一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七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數額,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九千元及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在前案已為訴訟上之和解,茲重行起訴,於法已有未合。且伊依和解約定期日,完成房屋之興建,按時通知上訴人交屋,遭上訴人拒絕受領,所以延遲交屋期日,自不可歸責於伊。又依和解約定內容,上訴人於伊交付房屋時,有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元之對待給付義務,上訴人拒絕為此對待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伊亦得拒絕交屋,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始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伊於同日即完成交屋,應無遲延可言。退而言之,就令伊遲延交屋,上訴人亦遲延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價金,亦使伊受有資金不能運用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二十一萬九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前案係以上訴人遲未依合建契約約定,將其所提供坐○○○鄉○○段八八六及八八七號土地與同段八八八號土地合併為由,請求判命上訴人辦理合併事宜並加倍返還合建保證金以為違約金,該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第一項所約定者,實係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和解,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所定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對此內容既有爭執,自可再行起訴,尚無「一事再理」問題。查前案和解筆錄約定:逾期交屋,每逾一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元。此項違約金之約定,著重於房屋之交付,對於逾期給付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則無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此等加重建商責任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遲延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而謂本身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又和解筆錄業已約明被上訴人交屋期限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即應依此約定交屋,如上訴人拒絕受領交屋,被上訴人可將鑰匙寄達上訴人或拋棄占有,以達交屋目的,不得以上訴人拒絕受領交屋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所辯均無理由,既遲延交屋即應依約支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之違約金為每逾一日應給付一萬元,顯然過高,經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等,認每逾一日以一千元計算為適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二百十九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利息,其請求超過二十一萬九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要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時,固得以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何以過高﹖法院據以核減至相當數額之衡量標準為何﹖則應於判決理由中記明,否則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本件原判決謂:本件約定之違約金為每逾一日應給付一萬元,顯然過高,經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等,認每逾一日以一千元計算為適當云云,並未記明認定約定違約金額過高之理由,亦未具體記載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等情狀,自難認已就核減違約金之理由為具體表明。何況,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𣗖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原審未遑細究本件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而以當事人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為核減之斟酌標準,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尚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縱如原判決認定,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遲延交屋,其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係每逾期一日應給付一定金額,則自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應給付之違約金,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時應尚未陷於遲延,上訴人何以請求自斯時起算遲延利息,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其次,前案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屋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而僅就被上訴人遲延交屋約定給付違約金,而未就上訴人遲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約定給付違約金,但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交屋之義務如屬對待給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時,似非不得援用同時履行之抗辯。再者,前案和解筆錄約明被上訴人交屋期限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雖有依約定交屋之義務,然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交屋,則應由上訴人負受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並無遲延交屋可言。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可將鑰匙寄達上訴人或拋棄占有,以達交屋目的,不得以上訴人拒絕受領交屋資為抗辯云云,其法律見解,亦有可議。案經發回,應請注意及之,詳細調查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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