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七四號
原告甲○○
乙○○被告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二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台北市政府為辦理市立中興醫院即被告房屋興建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區○○段○○段○○○○號土地,面積○.○○一一公頃,報經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一六七七○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其中土地部分,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四二五九八號公告徵收,並以同文號函知原告,嗣再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函知原告訂期發放地價補償費。惟原告逾期未領,該處乃將地價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原告對土地徵收及地價補償之處分,均表不服,其中土地徵收部分,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四三號判決駁回在案。另不服地價補償部分,則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府訴字第八五○一五五○一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另原告所有坐落長安西路三四二之五號建物部分,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邀同該府工務局、衛生局及被告等有關機關,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赴現場實地勘查結果,認上開建物係屬舊有違章建築,故另案由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府衛三字第八四○一四五五五號公告拆遷、補償。嗣該府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府衛三字第八五○二七○八四號函及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府衛三字第八五○三○七六三號函通知原告限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前自行拆除及申辦各項拆遷補償相關事宜。該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並代用地機關即被告核算及發放各項拆遷處理費,乃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九八四八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各項拆遷處理費。該府工務局並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工建字第八六三○○六四八○○號函通知原告限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則派工強制執行拆除,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亦未領取拆遷處理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乃派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強制執行拆除,嗣並以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六六二四一一八○○號函將上開拆遷經費撥還予被告自行發放。被告乃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北市興秘字第一八八七號函通知原告限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領取各項拆遷處理費。原告不服,陳請對其土地、房屋、事業損害及搬遷費等合計應補償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四萬元整,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北市興秘字第二三五八號函否准其請。並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興秘字第四一六九號函知原告限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前領取各項拆遷處理費,逾期未辦自動放棄。原告未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台北市政府為興辦被告醫院大樓工程,需用原告之土地列為建築基地,於七十七年九月八日及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二次申請建築執照,未經中央政府核准徵收及取得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已違背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建築法之規定。又原告財產,被告無權委託申請建築,同時,工務局違法審核發照違法,依行政院六十一年九月一日台內字第八六四八號令解釋,應負擔其損害。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補償額之負擔,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本件被告於七十七年及八十一年間已使用原告之土地,未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按土地及建築之市價,撥款予地政處。且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全部地價及建物搬遷等補償費發給完竣,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本件並未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原徵收案已失其效力,原告自得請求土地補償五百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元,建築補償三百萬元,搬遷補助八十四萬元及營業損失三百二十六萬元,被告未予准許,顯非適法,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台北市政府為興辦被告醫院房屋興建工程,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一地號土地,經奉內政部八十三、十二、三十一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一六七○號函:「准予徵收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其地價之補償係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依規定辦理。台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四二五九八號公告徵收,並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四○○三○八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止辦理發放徵收補償地價,惟因原告逾期未前往具領,總金額三、○二二、八○○元外,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業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另其建物台北市○○○路三四二之五號房屋補償拆遷,係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暨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規定辦理。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府衛三字第八四○一四五五五號公告該系爭工程內之建物準備拆遷,嗣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府衛三字第八五○二七○八四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前自行拆除及申請發放處理費等相關事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接獲拆遷函副本後,即開始各項拆除作業程序,代用地機關核算、發放相關拆遷費用,並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九八四八號函通知原告前往建管處領取各項處理費。惟原告等未自動拆除系爭建物,亦未辦理拆遷處理費,建管處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會同被告等相關單位強制拆除,並以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六六二四一一八○○號函將拆遷處理費撥還被告自行發放,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北市興秘字第一八八七號函通知原告至被告醫院領取房屋處理費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拆遷全部五口補助費二十四萬元,因該違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強制拆除,依法不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三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一元。系爭建物既屬違章建築物,自不得併同系爭土地公告徵收。原告請求補償一千二百六十四萬元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台北市政府為辦理市立中興醫院即被告房屋興建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區○○段○○段○○○○號土地,面積○.○○一一公頃,報經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一六七七○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其中土地部分,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四二五九八號公告徵收,並以同文號函知原告,嗣再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函知原告訂期發放地價補償費。惟原告逾期未領,該處乃將地價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原告對土地徵收及地價補償之處分,均表不服,其中土地徵收部分,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四三號判決駁回在案。另不服地價補償部分,則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府訴字第八五○一五五○一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茲原告復空言主張原徵收案已失其效力,應補償土地部分五百五十四萬一千八百元云云,顯乏法令依據而無足憑取。次查系爭坐落長安西路三四二之五號建物,原告並未舉出足資證明該係屬合法建物之相關文件,經被告向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稅捐處、自來水事業處、電力公司等單位查詢,查知該建物最早之證明文件為四十八年十二月裝表供電證明,該建物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邀同該府工務局、衛生局及被告等有關機關,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赴現場實地勘查結果,亦認屬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該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乃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等規定,按合法房屋重建價格(一一、八一○元)百分之八十計算單價為九、四四八元,補償面積原為四○.七三平方公尺,惟仍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算,總計拆遷處理費為六
二三、五六八元,另人口搬遷補助費為二四○、○○○元,因原告未向該處領取,遂移由用地機關即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北市興秘字第一八八七號函及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興秘字第四一六九號函通知原告限期領取。又原告陳情請求對其房屋、事業損害、搬遷費,連同前述土地徵收,合計一千二百六十餘萬元之補償,尚屬無據,被告乃以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北市興秘字第二三五八號函否准其請,均無不合。原告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應補償系爭建物三百萬元,搬遷補助八十四萬元及營業損失三百二十六萬元云云,但查系爭建物既屬違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等有關規定,按合法房屋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總計拆遷處理費六二三、五六八元,人口搬遷補助費二四○、○○○元,並因系爭違建係強制拆除,乃不發放自動拆除奬勵金,依法自非無據。原告空言主張應補償建物三百萬元,搬遷補助八十四萬元,營業損失三百二十六萬元者,難予憑取。所提出之行政院新聞局出版事業登記證,郵票代售處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藥商許可執照及案外人 陳仁鴻 等之合建契約書,尚不足執為其上開請求之論據。原告所訴並非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否准之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