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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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
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癸○○丁○○庚○○丙○○子○○辛○○戊○○甲○○壬○○己○○右抗告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乙○○、癸○○、丁○○、丙○○、子○○、辛○○、戊○○、甲○○、壬○○、己○○部分均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撤銷(即乙○○等十人庚○○不在內)部分:
本件原審法院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起算,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交送達之法院、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文書、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送達方法等事項並簽名。查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刑事判決送達檢察官後,送達人即本院副法警長吳信惠並未於送達證書上記載送達日期,送達時間一欄留白,致未能據該送達證書認定檢察官實際接受判決之日期。惟據證人吳信惠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本件判決書,書記官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交付送達,我於當天即送給檢察官,將判決書放其桌上,當天只送達此件判決給檢察官」等語,此與本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之記載相符(本院㈠卷第一○一之一頁)。檢察官對吳信惠上開證詞並不爭執。又檢察官對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裁定抗告時,雖謂:「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雖經該分院法警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送至檢察官辦公室,然因卷證龐雜,且花蓮地檢署先行調卷,以提出聲請上訴意見書,故至同年九月四日始為收受」;嗣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本件經地檢調卷,提出意見書,我們再研究是否上訴,為求慎重起見,不能隨即收受,我的見解仍須蓋章收受才算送達,本件判決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蓋章收受,在此之前,此份判決書就一直放在辦公桌上角落」等語。惟本件判決既係由本院副法警長吳信惠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送給檢察官,放在其辦公桌上,自斯時起,檢察官即處於可以接受判決之狀態,其既未拒絕收領,亦未退回,而得以隨時取閱,自應認為其於該日已實際接受判決。且檢察官若未先行翻閱判決,瞭解內容,憑何認為卷證龐雜,須先調卷由地檢署提出意見書以決定是否上訴﹖又檢察官雖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始在本院送達證書及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上蓋章以示收受,然本件判決多達四十八張,將近五萬字,檢察官亦稱卷證龐雜,上訴書要看地檢署意見書再整理,不是一、二天可以完成,要花上幾天的時間(本院㈠卷第一七七頁背面),何以檢察官撰就長達二十三張約兩萬字,以本件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違背法令情事而多所指摘之上訴書日期,亦載為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既須幾天時間始能完成上訴書,何以蓋章收受判決日期竟與撰就上訴書日期相同,豈非矛盾。是檢察官係因卷證龐雜,為恐逾越十日之上訴期間,於撰就上訴書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始在本院送達證書及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上蓋章,該日顯非檢察官實際接受判決之日期,要可認定。檢察官主張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蓋章收受之日才算送達乙節,非可採取。從而,檢察官實際接受本件判決之日期既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其遲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花分檢酉肆字第二三三一號函附於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刑事上訴卷第十三頁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雖非毫無所見。惟檢察官抗告意旨則稱: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是送達檢察官之裁判書,應以檢察官在送達證書上填註之簽收日期為送達收受日期,上訴期間則自實際收受裁判書之翌日起算,要非以送至檢察官辦公處所之日期為送達生效日期,此向為學說及實務上所採。茲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正本,雖經該院法警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送至檢察官辦公室,然承辦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四日始實際蓋章簽收(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卷第八十頁),於同年月十三日向該院提出上訴書(見上揭卷第十三頁),依上說明,顯未逾法定十日之上訴期間。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亦不採被告等提出檢察官上訴逾期之答辯(見上揭卷第一五二、二○二頁),認上訴為合法,而為發回更審之實體判決。原判決置上述法條及學說、實務上見解,暨檢察官在送達證書上填註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之簽收章於不顧,且未敍明理由,徒以該判決正本由法警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送給檢察官,放在其辦公桌上,自斯時起,檢察官即處於可以接受判決之狀態,其既未拒絕受領,亦未退回,得以隨時取閱,自應認為檢察官於該日已實際接受判決為由,認上訴已逾期,以裁定駁回檢察官所提之第三審上訴,迴避實體判決,藉以維護該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所為無罪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本院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刑事判決正本,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由法警送至承辦檢察官辦公處所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應向檢察長為之,乃為送達之法警並未於當日將上開判決正本交由承辦檢察官收受,亦未向檢察長為送達,僅將之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因對檢察官不準用留置送達之規定,故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未合法送達,只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在此情形自應確實究明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正本之日期,以資判斷該受送達之當事人是否於法定期間內上訴。原裁定雖依據該院副警長吳信惠供證及「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上進行號數之順序,認該判決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送至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時,承辦檢察官即處於可以接受判決之狀態,進而推論承辦檢察官實際接受該判決正本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但吳信惠將該判決正本送至承辦檢察官辦公桌,承辦檢察官固處於可以接受判決之狀態,但乏證據證明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當日即簽收該判決正本。而依卷內資料,承辦檢察官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始收受該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及「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該判決正本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始合法送達於承辦檢察官,承辦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三日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未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固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係指不服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所為之上訴而言。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該判決既經本院撤銷,即已不存在,原審法院就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十四號或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號案,均未為實體判決,檢察官亦未為上訴,原審法院僅得就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乙○○等所為之上訴是否合法,如合法,其等上訴有無理由而為審判,殊不得再就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檢察官所為第三審之上訴是否合法重為審查,並以檢察官之上訴已逾期為由,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法難謂無違。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被告乙○○、癸○○、丁○○、丙○○、子○○、辛○○、戊○○、甲○○、壬○○、己○○部分均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用昭折服。
駁回(即庚○○)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固定有明文。檢察官依上開規定,雖屬有權抗告,但應有相對之主體始為適法。本件原裁定之對象並無庚○○其人,檢察官竟對之向本院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