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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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源榮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張源榮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
㈠犯罪事實:張源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2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區精誠路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30日20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巡邏,見張源榮與Uber司機有車資之爭執,且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驗餘淨重:0.1136公克)及針筒3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並經張源榮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所犯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配合檢警
偵辦,犯後態度良好,且於警方盤查臨檢之初即主動告知其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被告雖有相關之毒品前科,然於本案後,均定期至中國醫藥大學之藥癮門診進行醫治,被告有正當工作、收入,與社會正常接軌,未來應無再犯之虞,審酌上情及短期自由刑對人身之侵害,應以暫不執行為妥,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至21、63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8時20
分許,獲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巡邏,見被告與Uber司機有車資爭執,且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神色慌張且精神恍惚,詢問其前來事由,亦支吾其詞無法正常表達,疑似有施用毒品之徵癮,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8時31分許,主動交付手提袋中之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及針筒3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與警查扣,然矢口否認案情,警方將扣案之吸食器內之粉末及注射針筒內之液體,以毒品安非他命初驗試劑檢驗,皆呈現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7時22分警詢時,經警提示前揭扣案物檢驗結果後,猶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之前施用毒品前科係過去之習慣,早已勒戒完畢,我不知悉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及針筒3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為何出現在我包包內,前揭物品非我所有,我不知道來源等語之情,有員警112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被告112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30日晚間8時25分起至40分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物品初驗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29至41、47至51、55至61頁)。嗣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10時49分許偵訊時,始坦承於3天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仍辯稱前揭扣案物品不是其所有,其不知道是誰的等語之情,有被告112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89、90頁)。則被告經警盤查時固主動交付手提袋中之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及針筒3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然員警已將扣案吸食器內之粉末及注射針筒內之液體,以毒品安非他命初驗試劑檢驗,皆呈現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客觀上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前揭扣案物檢驗結果後,猶否認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認其對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接受裁判,是被告並不構成自首,當無由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等語,難認可採。㈢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僅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扣案物品持有之情形則為推諉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次之
紀錄,已如前述,猶未悔改,復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經警盤查時固主動交付其手提袋中之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及針筒3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與警查扣,然於警詢時否認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於偵查中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對於扣案物品持有情形仍為推諉,嗣經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教化功能之必要,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亦難憑採,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林忠澤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