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小字第507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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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五О七О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五○七○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下午二時二十八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宛瑩
  法院書記官 黃美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 陸佰 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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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黃美玲
法官周宛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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