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9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九二七號
  原   告 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租賃標的物所在地
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一、二樓及地下室全部暨台南縣永康市○○路八
之七號一樓、二樓及地下室全部,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
日就租賃標的物已無所有權及收取租金之權利為由,起訴返還其所預付之租金支
票、租金及押租保證金,而民事訴訟法十三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
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
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故本件
顯非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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