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九三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愛婷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拾伍萬零壹佰肆拾捌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七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二千六百一十二元,及其中簽帳消費款十
五萬零一百四十八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
四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
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