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四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依目前實務之見解,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八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一十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00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七一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八二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00六號及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九六八號案卷審核結果屬實,並有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各乙件附卷可稽。而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亦經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於相對人,有前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件可參,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擔保假扣押程序,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一情,亦有卷附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思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