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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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春霖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起,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連絡工具之方式,復對外自稱為「許先生」,向不特定人招攬借款業務,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乘甲○○需錢孔急之際,以每十天為一期,每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期收取二千元利息之
方式,連續貸與甲○○各三萬元,且交付借款時預扣一期利息(即借貸三萬元先扣六千元之利息),並要求甲○○簽立支票、本票及質押其國民身分證之方式,以擔保清償借款及利息,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甲○○至台中市刑警隊報案,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文心南一路口,將乙○○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甲○○簽發之支票二張、本票一張及甲○○國民身分證一張(身分證已發還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本票一張、認領保管單等件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乙○○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犯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深切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及本票一張,係被害人即借款人甲○○所簽發供為借款擔保之用,於借款人清償借款債務時,仍需返還借款人,核非被告乙○○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業經其領回,有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