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 蔡正 作相對人 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897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依前開法定期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2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8978號駁回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家中長子亦為家族代表,故碧雲寺及義德寺皆與之聯繫。另三弟 蔡方燦 死亡後,弟媳陳春梅並未改嫁,且繼承三弟所分得財產,依社會倫理自應分擔家族舉辦法會所繳納之費用。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陳報狀始終未就相對人應與異議人分擔因異議人雙親、祖先、妹妹之神主牌位、骨灰罐存放於台南市白河區碧雲寺、嘉義縣番路鄉義德寺所衍生之參拜、法會費用等情為任何釋明;異議人甚且自承:分家後,約定母親由兄弟輪流照顧....往後非個人家庭支付之費用,皆由兄弟共同負擔平均分擔等語,故異議人既無證據釋明相對人陳春梅有共同分擔上揭費用之義務;且縱異議人前開所述兄弟約定為真實,其三弟蔡方燦既已死亡,亦無法分擔家族事務費用。蔡方燦財產由其妻即相對人陳春梅繼承,乃依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社會倫理並無創設給付義務之效能。是以異議人對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無請求權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即難謂有何違誤,異議人執此對原裁定復為聲明異議,洵無理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