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 蔡正 作相對人 陳春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春梅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另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㈡參照)
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並無請求權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102年度司促字第8978號),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之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從而,抗告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裁定末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等語,惟不得聲明不服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規定,自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