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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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東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10
0年6月4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南西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郭家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左側,致郭家均閃煞不及而與陳東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郭家均因此受有右足外踝骨折、右足擦傷等傷害。詎陳東進明知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肇事,並致郭家均受有上開傷害後,非但未報警將郭家均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郭家均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家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
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或公務員於偵訊時有對受訊問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之不正訊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91、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郭家均於偵訊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自然無具結之可能,況法院於審理時,被告、檢察官並無聲請傳喚告訴人郭家均,即無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之可言。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告訴人郭家均於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車禍處理資料,均係員警職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國仁醫院100年6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文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現場照片20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屬物證,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均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郭家均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0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路段並左轉,本應依規定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詎竟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傷,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其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當時應注意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卻疏未注意,而致發生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其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憑,自應知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規定,然其於肇事後竟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行離去,逃避責任,惡性非輕,又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無悔改之意;惟念其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邱瓊瑩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