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莊月霞 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相對人 甘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63歲,領有多重障礙殘障手冊。聲請人早年與相對人父親 甘福來 結婚,00年生育相對人,69年間與甘福來離婚,相對人由甘福來照顧、扶養長大。多年來,聲請人健康每況愈下,也因多重障礙,無穩定收入、積蓄,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認定之低收入戶,聲請人因病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女兒,應負扶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千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以:聲請人從我還沒出生時,就因為和我父親甘福來無法相處,返回娘家居住,我出生後第三天,外婆就抱我回到父親住處,要求父親扶養照顧,聲請人因而與我斷絕聯絡。從我出生迄今,聲請人沒有扶養過我,小時候大家都跟我說我沒有媽媽,我也一直以為父母是在我出生之前就離婚,因為本案的關係聲請戶籍謄本,才發現父母是在我約1歲半時正式辦理離婚手續。兩造多年來毫無聯繫,聲請人現在突然向相對人請求扶養,對相對人實顯失公平。聲請人在相對人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至為灼然,自應依民法第1118條第2項之規定完全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者,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就民法第1120條及第1121條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依第163條第1項規定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時,得命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或其他財產,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63條第1項、第165條所明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其目前因因多重障礙而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殘障手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以前詞答辯,聲請人亦自承:自與相對人父親離婚後即未負擔過相對人扶養費,本件是為了聲請補助才提出,聲請人自知無權要求相對人扶養,多年來未見過相對人等語。且經證人甘萬石即相對人伯父到庭證稱:聲請人在相對人小時候從沒有照顧過相對人,聲請人因與我弟弟(亦為瘖啞人士)感情不睦,所以還懷孕就跑回娘家居住,相對人出生後第三天,就被抱回給祖父母、父親扶養長大,聲請人偶爾會打聽相對人狀況,但沒有負擔過扶養費,也沒有探視過相對人,因為聲請人和相對人父親只要一見面就會吵架(用手語)等語,相對人上開抗辯,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上情,認自相對人出生即未受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於與相對人父親離婚時,仍十分年輕,並非毫無工作能力,聲請人尚可再婚,亦徵其雖瘖啞,但對日常生活之影響在可受控制之範圍,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相對人年幼時有何得不扶養相對人之正當理由。綜合上情,兩造間母女關係極為疏離,且聲請人自相對人極年幼時,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多年來對相對人亦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聲請定相對人應給付其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