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麽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麽瑞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告訴人 謝必誠 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監視錄影器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
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被告李麽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謝必誠,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傷害告訴人時,復以傷害告訴人生命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是此部分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就恐嚇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辱罵告訴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前係鄰居,僅
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則併予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