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昀霖選任辯護人吳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昀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昀霖先前與 李慕娟 洽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事宜,得知1棵樟樹生長在社口段第436-1地號土地上,而社口段第436-1地號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係國有財產局,蔡昀霖明知該棵樟樹並非李慕娟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前1、2日下午3、4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電鏈鋸鋸斷該棵樟樹之樹幹及駕駛挖土機刨光根部之培土,再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 林盈學 欲吊離上開樟樹,惟林盈學駕駛挖土機到現場時,見該顆樟樹過於龐大無法吊離,正與在場之蔡昀霖共同苦思對策時,即經據報趕到現場之員警查獲,致蔡昀霖之竊盜目的未能得逞。
二、證據:⑴被告蔡昀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證人李慕娟、林盈學、 李建諏 之證述。
⑶被害人報告單1張、土地產籍表1張、空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7張。
三、又一般用以鋸大樹之電鏈鋸,均甚為鋒利,若持以朝人體揮動,即足對人體造成危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甚明,應屬刑法上所稱兇器無訛。核被告蔡昀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得手即被查獲,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未獲物主同意下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殊不足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已向聖心教養院公益捐款新臺幣2萬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6頁),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