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鈞豐
20弄15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鈞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鈞豐於民國102年6月6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嘉義市○○路六條通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卻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當日23時42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往東機車慢車道時,因酒後不慎自行擦撞路邊護欄而受傷。陳鈞豐於翌日凌晨0時3分許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救護,嗣經醫院之救護人員對陳鈞豐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34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67MG/L。
二、證據:⑴被告陳鈞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現場肇事相片18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34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為1.67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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