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永興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7月13日19時許至21時30分許,與友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並經警於當晚21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證據:⑴被告楊永興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酒醉程度下,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殊有不該,且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對公眾往來安全有潛在莫大危害,兼衡本件幸未肇事釀禍即遭查獲,犯行尚非嚴重,及其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