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0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毛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嗣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移送扣案安非他命毛重一.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0公克,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院認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