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九七、二0七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九時二十五分止,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臺中縣○○鄉○○村○○路○○○號「豐原駭客網咖」內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約二、三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號三樓之三友人 劉倚聞 住處,為警查獲;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豐原駭客網咖廁所內,為警查獲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二二公克,驗餘淨重0點0一公克,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暨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可稽,其中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0點0一公克,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且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二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右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被告確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事証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0七號、十九年非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本件被告多次為施用海洛因犯行,為連續犯,其犯行一部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一部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依前揭實務見解,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或但書之餘地,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一公克(包裝重0點一八公克),係被告所有於現場查獲之毒品,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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