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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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九一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七九號民事裁定,提存五萬七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九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雖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聲請人所寄發與相對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相對人並未收受(拒收),其後聲請人就該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雖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然該公示送達之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三六號駁回乙節,有裁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三六號卷審閱無訛,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催告,自難認為已經合法,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