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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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告乙○○被告 賴易珈 原名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賴易珈(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結為夫妻,被告丙○○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一名女嬰即被告賴易珈(女、000年00月000日出生,原名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改從母姓),嗣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離婚,被告賴易珈雖係被告丙○○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被告賴易珈實係非被告丙○○自原告所受胎,然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賴易珈仍被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及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原為夫妻,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離婚,惟被告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產下一女即被告賴易珈,然被告賴易珈實係非被告丙○○自原告所受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三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及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影本一份為證。再者,被告賴易珈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一份可憑,其報告內容記載:「送檢註明為乙○○與甲○○(即被告賴易珈)之檢體,其DNASTR系統存有五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乙○○與甲○○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情,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之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衡諸以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賴易珈非由原告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賴易珈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賴易珈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賴易珈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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