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縣○○鄉○○街○○○號,利用置於路邊不詳所有之小梯子,攀爬上設於該址一樓之伯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伯鑫公司)之大門上方外側,再持其所有具有危險性、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剪刀一把,竊取設於該址一樓之伯鑫公司所有架設於大門上方外側之攝影機鏡頭三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甲○○得逞後,即以每個五百元之代價,將之販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嗣經伯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報警處理,為警採驗現場殘留指紋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伯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上開可充作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竊取被害人伯鑫公司所有上開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事現場勘查報告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各一紙,及相片五幀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中畢業,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致犯本罪,犯罪手段非屬平和,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上開剪刀一把,並未據扣案,經核亦非屬違禁物;且被告已供承該把剪刀業已丟棄,而不復存在,為免日後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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