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曾因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左右,在臺中市○○街○○○號,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忠 」之男子,所騎之引擎號碼四UF─三0二三一0號重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 葉寧鋒 所有交甲○○使用,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七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失竊)係屬贓物,竟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為警查獲,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