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中市○○區○○路二段由北向南行駛,駛至文心路二段靠近大隆路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前建築工地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同一時地,在上開工地擔任守衛之甲○○指揮工地車輛進出時,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正面撞擊甲○○,因撞擊力甚大,自小貨車右側擋風玻璃明顯碎裂,甲○○亦倒地受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受傷併顏面擦傷之傷害,並因此昏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於調解書內甲○○表明同意不追究刑責,並經法院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乙○○車禍肇事,竟未停車查看,快速駕車逃離詎乙○○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施以必要之救護,反而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幸經目擊路人 廖淑貞 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並記明其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委任 陳芝荃 律師提出告訴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因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及車禍發生後離開現場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始辯稱:未察覺到車內的擋風玻璃有破損,繼辯稱:當時因緊張、害怕才離開現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證甚詳,核與目擊證人廖淑貞及證人 詹英 常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附卷可參。而以被告之汽車在前座玻璃有大片毀損之情形,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以被告既未對被害人甲○○施以救護,事後亦未報警處理等情,被告有逃逸之犯意已甚顯然,其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因自己之過失肇致車禍導致被害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救護傷者,反棄之不顧,復加速離去現場,應予非難及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及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未依約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中市○○區○○路二段由北向南行駛,駛至文心路二段靠近大隆路即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前建築工地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同一時地,在上開工地擔任守衛之甲○○指揮工地車輛進出時,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正面撞擊甲○○,因撞擊力甚大,自小貨車右側擋風玻璃明顯碎裂,甲○○亦倒地受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受傷併顏面擦傷之傷害,並因此昏迷,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鄉鎮市調解條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其中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為刑事告訴乃論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至該條修正後增列「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要件,應指當事人將上揭意思文義明載於調解書內送請核定,即使該刑事事件發生訴訟法上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效力,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毋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查:被告因前揭車禍,肇致被害人甲○○受傷,甲○○雖曾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惟被告與被害人甲○○於提出告訴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業經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於調解書第三點載明「兩造同意本件所生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及刑事追訴權拋棄之」等語,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刑調字第二三八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該調解書並於同年十一月廿一日經本院民事庭審核,以九十二年度核字第三二五五號車禍糾紛事件准予核定在案,此有該調解書附卷可查,足見上開調解內容自應包含被害人甲○○之刑事告訴權,且被告該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被害人甲○○之告訴乃論刑事事件,既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被害人甲○○於調解書內表明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刑事追訴權(其真意應即同意撤回告訴),即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毋庸被害人甲○○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則此部分揆諸前項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