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3年間開始交往,於
94年4月份某日,甲○○以個性不合提出分手,兩人並於94年6、7月間陸陸續續發生爭吵,乙○○認甲○○係另結新歡始提出分手,且認甲○○唆使新女友對其以電話騷擾,乃心有不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未懷有身孕,仍於94年7月間某日,分別以簡訊及前往甲○○當時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之居處,向甲○○佯稱已懷有身孕,甲○○因無意與乙○○繼續交往,故請乙○○進行墮胎,乙○○即要求甲○○給付墮胎費用,甲○○因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4年9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乙○○作為墮胎費用;94年9月下旬或10月初某日,甲○○電話詢問乙○○關於小孩之處理狀況,乙○○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改稱不想墮胎,要生下小孩,要求甲○○支付40萬元作為生產、休養、照顧小孩等費用,甲○○不疑,扣除先前已支付之3萬元,又先後於94年10月20日匯款30萬元、94年11月1日轉帳3萬元、94年11月2日轉帳2萬元及94年11月3日轉帳2萬元至乙○○高雄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於94年11月15日,甲○○前往高雄找乙○○,發覺乙○○並無懷孕跡象,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是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業經具結)所為證言,被告乙○○僅爭執其證明力,而證人甲○○上開證言之證據能力,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參酌該言詞認為適當,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93年至94年間與告訴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告訴人分別於94年9月16日匯款3萬元、94年10月30日匯款30萬元、94年11月1日轉帳3萬元、94年11月2日轉帳2萬元、94年11月3日轉帳2萬元至伊高雄銀行帳戶內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於94年4月間就提出過分手,這段時間伊與告訴人陸陸續續都有發生爭執,伊與告訴人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是94年6月,伊於94年7月發現經期沒來,確實是懷孕了,94年
7月間通知告訴人,還有拿驗孕棒給告訴人看,伊沒有跟告訴人要錢,伊不知道告訴人94年9月16日匯款3萬元的目的,到了94年10月間伊有不正常出血約10日,同年11月間就正常生理期來,而之後告訴人陸續匯款、轉帳共37萬元是告訴人自己要給伊的分手費云云。經查:㈠告訴人先後於94年9月16日匯款3萬元、94年10月20日匯款30萬元、94年11月1日轉帳3萬元、94年11月2日轉帳2萬元及94年11月3日轉帳2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前鎮分行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合,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2紙、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可稽(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㈡至於告訴人匯款共40萬元之目的,被告雖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伊懷孕的事情,後來告訴人於94年9月16日匯款3萬元,伊不知道目的為何,伊猜想可能是告訴人要伊墮胎的費用,而之後陸續匯款是告訴人給伊的分手費云云,而證人即被告好友 葉瑞珊 於本院審理中雖亦稱:被告有告訴伊告訴人匯款40萬元是分手費等語(本院96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12頁),惟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告知伊懷孕的事情,伊考慮後認為伊與被告個性不合,小孩生下來不好,所以伊問被告可否墮胎,被告說要伊付墮胎費,所以伊才在94年9月16日匯款3萬元給被告,到了9月底、10月初,伊問被告小孩處理狀況,被告說想生下來,但是要伊負擔小孩費用及生產、休養費用,因為當時伊沒有多餘的錢,所以用賣車的錢來估算約40萬元,扣除之前已付的3萬元,伊向富邦銀行貸款,並將剩餘37萬元陸續匯款、轉帳給被告,上開共40萬元的錢不是分手費等語(偵卷第64頁、本院96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第12、16頁),而觀之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9分50秒發送至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為「整夜沒睡,兩件事待確認:那40萬若拿去養小孩,你要怎麼補償我這近乎一年包括生產的損傷?二是你曾說會把我送你的東西還我,那還差燕窩券,記得嗎?」(發查卷第9頁),被告坦承上開簡訊為其所發送(本院96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21頁),自上開簡訊內容以觀,該簡訊已提及告訴人所匯之款項40萬元與被告所懷的小孩相關;復參酌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上午11時52分11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告之手機,其簡訊內容為「40萬不用妳還」(偵卷第51頁);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1月15日下午1時27分28秒發送至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請提供帳號,要匯還你38.5萬。隱瞞這一切讓我覺得好累!身體不舒服,很想回家,你媽媽很善良,但無法彌補這一切傷害...」(發查卷第20頁),被告亦坦承為其所發送(同上本院審理卷頁),被告雖稱當時欲返還扣除送給告訴人的禮物所餘38.5萬元,是因為伊經濟狀況不缺這筆錢,且告訴人女友一直騷擾,伊認為關鍵在於錢等情(96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96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27頁),如係被告所稱該40萬元係分手費,被告實無主動返還予告訴人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即告訴人時,問告訴人「是否唆使你女友打電話到我公司散布謠言,例如我懷孕九月,故意墮胎等?」(96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8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94年11月15日有南下高雄被告公司找被告,被告說小孩前一天拿掉了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20頁),被告係於94年11月15日當天始知被告已無小孩之事,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如告訴人女友有打電話至被告公司散布被告墮胎之流言,應係94年11月15日以後之事,惟依上開告訴人94年11月10日提及不用被告返還40萬元之簡訊,顯見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前即表示要向告訴人返還40萬元,告訴人始發送簡訊稱不用返還,有上開簡訊內容可證,則被告所述不缺錢,又因告訴人女友騷擾等情而要返還上開「分手費」云云,自難為本院採信;另上開證人葉瑞珊所述告訴人匯款目的係分手費等情,亦係被告所轉述,並非證人所親見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件告訴人陸續匯款共40萬元予被告,目的應非屬男女結束感情之分手費,而係處理被告向告訴人自稱懷孕後,被告欲處理小孩之費用。㈢被告自稱懷孕是否屬實一節,被告辯稱:伊於94年6月最後一次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後,94年7月份生理期沒來,伊發現懷孕了,因為未婚懷孕係醜事,伊不敢去看醫生,而94年10月有不正常出血而流產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告訴人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係94年6月份,伊是在94年7月間前去告訴人家中告知告訴人此事等情,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與被告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係94年1、2月間,被告是在94年5月底告知懷孕之事等語(本院96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
11、13、20頁),惟告訴人既於95年1月25日警詢中證稱係於94年6月間與被告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等情(偵卷第8頁反面),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與被告所述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一致,自應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94年6月份等情較與事實相合,故被告告知告訴人懷孕之事的時間,自不可能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94年5月底,故被告所稱94年
7月間告知告訴人懷孕之事等情應係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94年7月間告知告訴人懷孕之事時,有提出驗孕棒給告訴人看云云,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已證稱:被告並未提出驗孕棒給伊看,也沒有提出任何關於懷孕的證據等語(偵卷第9頁、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18頁),且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曾南下高雄找被告,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小孩已於94年11月14日去醫院拿掉等情,除經被告所坦承不諱外,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相合(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
20、25、26頁),而被告既向告訴人表示小孩已於94年11月14日拿除,卻仍於94年11月15日夜間7時19分28秒許傳送內容為「回正題:你媽願意帶小孩,但你呢?是否已放棄自殺這念頭?你要不要看寶寶的超音波照片?」之簡訊予被告(偵卷第7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辯稱94年10月份有不正常出血,小孩是流掉的云云,則上開簡訊內容顯非屬實,且係在被告明知沒有小孩的情況下傳送此一簡訊,又被告既稱沒有至醫院產檢等情,則何來小孩的超音波照片?再者,被告於94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4分5秒傳送內容為「我有必要這樣做嗎?寶寶的血水屍骨還在醫院,你想著錢...很抱歉我無法成全你。」之簡訊予被告,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手機無誤(本院96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17頁),亦與被告所稱小孩是流掉的,沒有因為懷孕之事去過醫院等情矛盾,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個性很「盧」,所以才跟告訴人說小孩是拿掉的云云,難為本院所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94年
6月份最後一次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94年7月間發現懷孕後,94年10月份不正常出血等語,被告所述懷孕至流產之時間至少有3、4個月,期間竟未至醫院檢查,實不符一般婦女於可疑懷孕或經自行簡單驗孕而知懷孕後,會前往醫院檢查確認及按醫囑定期產檢,以求確保胎兒生長及母體健康狀況之認知與作為;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94年10月間,發現不正常細碎血塊出血現象長達10天等情(偵卷第21頁),被告竟能於懷孕已3、4個月之情況下,無視胎兒及自身健康之威脅,均未前往醫院就診治療?被告辯稱因為未婚懷孕不敢去看醫生云云,難認與常情相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生理期不規律等語(本院96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29頁),則何以94年6月份經期過後,94年7月份經期未來,即遽認己已懷孕,亦非合於常理,佐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確有懷孕之證據,然依被告所傳簡訊中,卻一再出現與懷孕有關之諸如「小孩」、「寶寶超音波照片」等內容,已足認被告係以此欺詐方式,使告訴人誤信與被告分手前被告已懷有身孕,因而支出小孩墮胎費用3萬元,嗣後被告表示欲生下小孩,告訴人又先後支付37萬元予被告等情無訛,被告前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葉瑞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5月7日訂婚時,被告與告訴人還有一同來參加伊的訂婚宴,後來94年9月間,被告有打電話告訴伊懷孕了,身體不舒服且心理壓力大,伊後來有打電話詢問告訴人狀況,但告訴人第一次將伊電話掛掉,第二通時也不太想理伊,之後94年底左右,伊知道被告流產的事情,被告懷孕、流產都是被告告訴伊的,被告流產後,伊還有前去高雄探望,被告當時身體狀態不太好,有點虛,精神狀態更不用說等語(本院96年4月20日審判筆錄第4至13頁),惟上開證人葉瑞珊所述被告懷孕、流產之事,均係由被告轉述,為傳聞證據,並非證人葉瑞珊所親見聞,且案發當時證人葉瑞珊係居住於臺北縣,被告居住於高雄,證人葉瑞珊並未陪同被告為任何產前檢查,與被告見面亦係被告所稱流產之事之後,亦經證人葉瑞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明確(同上審判筆錄第6至10頁、第12、13頁),且證人葉瑞珊於檢察官詰問「乙○○有無跟妳講她流產如何處理?」時證稱:「到醫院。」(同上審判筆錄第6、7頁),亦與被告所稱沒有到醫院就診等情不相一致,證人葉瑞珊之證述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㈡被告乙○○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
1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為重;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罰金刑、連續犯規定等一切情形,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為法條適用之依據。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之金錢40萬元,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返還上開金錢,本應處以重刑,惟念及被告係認為告訴人始亂終棄,與其交往期間又與其他女子交往,分手後又遭受告訴人女友騷擾而心有不甘為此犯行之動機、目的,被告平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且被告自認為告訴人始亂終棄,與其交往期間又與其他女子交往,分手後又遭受告訴人女友騷擾而一時失慮為此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被告緩刑3年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