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7號
原告 劉嘉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7萬9,81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本件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30日止之利息為10萬7,355元【計算式:297萬9,812元×5%×(263/365)=107,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65,857元(計算式:297萬9,812元+10萬7,355元=308萬7,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591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3萬1,0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