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9號

聲請人 黃薪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樂彬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僅須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定之,無須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樂彬有限公司(下稱樂彬公司)之清算人,樂彬公司已清算完結,聲請人經全體股東同意指定為樂彬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人亦同意為樂彬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樂彬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樂彬公司係有限公司,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樂彬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僅須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定之,而與公司法第332條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由法院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之情形有別。樂彬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無須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樂彬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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