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林詠曛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廖俊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說明,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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