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7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陳昆祥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李昭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82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李昭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請求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暨其法定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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