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麗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8年3月24日入所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後又經撤銷,而再度入所戒治,迄於89年5月22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楊麗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強制戒治外,該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而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而於96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楊麗娟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
㈠於99年10月2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蘭欣汽車旅館A25號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99年10月2日22時許,在該汽車旅館,為實施臨檢勤務之員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其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08公克,驗餘淨重0.098公克)。
㈡於99年12月22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上之統一超
商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23日,在屏東縣○○鎮○○路○○號,因他案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8日KH/2010/A0000000號、100年1月13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
0.108公克,驗餘淨重0.098公克)。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各願受有期徒刑9月、10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