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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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仕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仕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另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誣告犯行(見警卷第4頁),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則尚未進行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明知其並未遭人強行擄走,即虛構遭人強行擄走之事實而前往警局報案,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除浪費國家偵查資源外,另可能使他人遭受刑事追查,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51號

  被   告 林仕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進(另案通緝中)因無法交付薪資予女友 洪于捷 ,擔心遭洪于捷責怪,明知其並未遭人強行擄走,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0時58分,假冒他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林仕進我們帶走了」之訊息予洪于捷,再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報:於113年3月18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捷運站前,遭6名男子強押上車要求返還債務,並取走手機及身上之款項,後續因趁機逃跑而倖免於難云云,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提出妨害自由、強制告訴。 嗣因 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未發現被告遭人強擄,且係自行搭乘捷運返家,經警訊問實情為何,進而坦承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113年3月18日23時20分所製作之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3年11月4日職務報告等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被告是否有遭他人強擄乙事,本屬員警職務上應實質審查之事項,並非一經申報即有依旨登載之義務,依據前揭說明,即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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