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9號
聲明人 陳承瀚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陳承瀚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復以「刑事抗告狀」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