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再抗告人 徐耀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確定者,第一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如逕以第一審判決為對象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即非適法。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第一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為對象,始為適法。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第一審因而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僅重敘其聲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論,並漫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