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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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1年5月24日凌晨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縣重陽橋頭(三重端)超速行駛未滿20公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曾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10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已於91年7月17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點交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占有,並將拍賣所得三萬零三百元清償,而士林地院未曾表示由異議人負責該車交通違規罰緩,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其雖執前詞置辯,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異議人因借款購車而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嗣因異議人債務不履行,而由士林地院於91年7月17日上午10點30分許點交予和潤公司占有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士林地院91年7月17日士院儀執吉字第11789號函、保管條、催繳通知函、強制執行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徵,足認該車於點交予和潤公司占有前,均由異議人所占有使用,異議人亦為該車之所有人,則91年7月17日前該車所涉之交通違規案件,原則上均應歸責予異議人,實屬當然,不因異議人與和潤公司間之債務履行糾紛而有不同,蓋士林地院前開函文僅係就異議人與和潤公司因債務不履行而強制執行之通知,而此債務不履行情事屬民事糾紛,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行政罰認定無涉,且縱異議人與和潤公司關於繳納交通罰緩有何特別約定,亦無拘束行政機關與法院之效力,是異議人以士林地院未命其負責交通罰緩及已清償和潤公司部分債務為由請求免罰,顯無可採。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無不當,惟原處分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如主文,以期適法。又異議人於91年7月17日前,本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使用之人,而首揭規定即係直接處罰汽車駕駛人,原裁決書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歸責異議人,係屬贅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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