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鄭威仁 之證詞。
(三)被害人鄭威仁身分證及其簽發面額新台幣二萬元本票二紙。
(四)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一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