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4月23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
63-KAE21692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3月
27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省道臺1線與國道1號西螺交流道路口,因「1、闖紅燈(西向北)。2、開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被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KAE216924)舉發,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屬實,係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裁罰共新臺幣5100元整,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96年3月27日12時25分許左右,受處分人由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西螺交流道出口接臺1線往左轉向北行駛,當時駕駛全聯結車(母車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車長約75尺,當時行經匝道時為綠燈,待行駛至路中央分隔島時,交通號誌燈已變為黃燈,當時交通隊的巡邏車在臺1線北上方向內側車道,此時伊所駕駛之母車已過了路口,但子車並未完全進入主車道時,臺1線的號誌燈已由紅燈轉綠燈,所以交通員警即稱受處分人闖紅燈,闖紅燈的定義應是在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且繼續行駛,然當時伊通過的時候並非紅燈,是綠燈,僅因為交通員警看到臺1線的號誌是綠燈,就認定伊闖紅燈。其後交通員警又稱伊未繫安全帶,當時伊前擋風玻璃有用捲軸式的活動隔熱紙,側門邊的玻璃也有貼鏡面的隔熱紙,警方應無法看見伊究有無繫安全帶,且當時伊確有繫安全帶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且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於96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在臺1線西螺交流道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未繫安全帶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 鄭明華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受處分人的車下交流道,要左轉彎到往臺1線北上的方向行進,當時警方的巡邏車停在臺1線北上的方向,在停等紅燈,巡邏車行進方向變成綠燈,巡邏車往前開,結果受處分人的車子他的方向應該已經是變紅燈了,且那個路口的全紅的時間大概有2秒,受處分人的車子因為闖紅燈,還差一點擦撞到巡邏車,伊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闖紅燈,巡邏車就超越受處分人的車子並攔停,當時是由伊用指揮棒伸出巡邏車的窗外,攔停受處分人的車子,就看到受處分人在車上沒有繫安全帶,所以才會開受處分人有兩項違規,分別是闖紅燈及未繫安全帶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6月1日訊問筆錄),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與證人鄭明華素不相識,則證人鄭明華亦無捏造事實構陷受處分人之必要,且本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鄭明華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前揭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