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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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上祺工程有限公司
巷10法定代理人乙○○死亡前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
吳恩篤 律師被告台灣奇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複代理人 王道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公司股東及董事僅為一人即上列之法定代理人乙○○,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件起訴後之96年7月8日死亡,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報 在案,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依前揭規定,訴訟原應當然停止;惟依同法第
173條規定:「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本件訴訟原告既有訴訟代理人名列如前,並據兩造訴訟代理人陳述,本件應繼續調查審理無庸停止審理等語,本院酌量情形,認繼續審理對當事人之攻擊及防禦並無影響,依上揭規定,本件不予停止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前承攬被告發包之儲運組N453儲槽鐵件檢修工作約明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85萬7,000元(以下簡稱第一份契約),實作120萬元;被告復將另一「煉一組B412儲槽鐵檢修工作」交由原告承攬,約明工程總價為768萬元採實作實算,原告實際施作結算之工程款為281萬7,411元,此有合約書(以下簡稱第二份契約)及結算單一份可憑,前二項工程原告早已完工,惟被告僅陸續支付333萬6,379元,尚欠68萬1,032元迄未付清,經原告陸續催討,均不獲置理。
原告另向被告承攬桃廠K266\K375儲槽鐵件檢修工作,總價1,320萬元,約明承攬工程經中油公司認可計價後被告即應依約扣除15%給付原告(以下簡稱第三份契約),詎據聞中油公司已計價多次,被告仍不付款,共積欠工程款約100萬元,不僅一再拖欠付款,更於96年3月底逕自另行僱工施作系爭工程,與原告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所積欠之工程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仍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另行發函解除前開未完工之第三份承攬契約,及請求支付第一、二份合約工程款,被告迄無回應,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2、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兩造第一、二份合約第六條均約明原告得依實際施作項目,經中油公司認可之數量含利潤及管理費、工安措施費、環境衛生費、品管費等加總減15%分配,詎中油公司計價付款予被告,且系爭二項工程均已完工多時,被告竟拒絕與原告結算付款,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共68萬1,032元,另第三份合約原告已完成工作為100萬元,經被告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自仍應支付此部分工程款,退萬步言之被告嗣仍拒不依約付款,經原告催告後解除契約,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59、
260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亦屬於法有據。
3、另被告辯稱N453及B412工程之承攬報酬已全數結算給付原告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所提被證一之內容並非真正,原告之工程款乃依原證一、二、三實際施作之數量依合約單價計算。綜此,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1,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否認積欠原告起訴之系爭工程款,即中油公司N453及B412工程之承攬報酬已全數給付原告,至於K266\K375工程之承攬報酬,因原告於96年3月19日起無故曠工,經催告進常施工無果,未免遭中油公司以違約罰款,依上開原告所提第三份契約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條第2項有關「乙方放棄未領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被告無庸給付96年3月19日原告曠工前未領之工程款。
2、另關於N453及B412工程承攬報酬,依第一、二份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96年5月7日郵寄N453及B412工程施工結算明細表及結算單等掛號與原告收執,結算單之金額亦與原告提出主張請款明細金額相符(即原證4)。又原告主張N453工作施工工程款120萬元;B412工程施做工程款為281萬7,41
1元,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
3、又原告前後2次請鈞院向中油公司函查本件系爭工程實作數量及總價等內容情事,觀中油公司回函內容可知,被告提出系爭三項工程工作詳細表為真實,但兩造約定之承攬工程,並無原告施作項目之具體約定,僅係將中油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施工項目復於兩造契約之後,則原告實際上施作項目為何,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況且原告其施作項目表(卷附附件1、2、3所勾選項目),與被告提出原告實際施作N453及B412工程之項目表,多有出入之處,況被告對原告屢次遲延工程工程進度致中油公司催促深感困擾,遂於B412工程施工期間,獲原告同意另委請其他鐵工及木工與原告共同施作其承攬項目,此部分數量及金額、計算公式如何,亦請原告具體陳明,被告方能答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3份、存證信函2份、請款明細表1份、工程項目表附件3份、工程結算詳細表
3份(均影本)為證;被告就其與原告間確有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並不爭執,且原告就第一、二份契約所列工程有施作之事實亦不否認,此部分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施作部分已經全部結算完畢並將最後款項開立支票交與被告收執一節,已據被告提出結算單1份、支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原告就已經收受上開承攬報酬部分亦不爭執;被告就原告其餘主張部分則否認之,並辯稱如上。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三件承攬契約,係約定「實作實算」,換言之,即無固定施作工程報酬,係以實際上契約後附明細表(工程施作細目),逐項施作按細目表上載數量及總價分別計算報酬;又參酌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後附之工程施作明細表並非兩造就施作項目自行約定而係引用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契約單價表「明細」;準此,原告既為被告承攬人(被告為中油公司之承攬人),其「實際」施作項目、數量為何,其中是否有如被告所辯有因延遲施作而由其他鐵工、木工共同施工項目,原告因實際施作可得計算為報酬為何;依上揭規定及判例要旨,均屬主張權利之人應先行舉證證明之。經原告聲請檢附原告指定之附件資料前後2次向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查詢,該廠函示以系爭三件工程業已驗收付款結案,係以全案完工結算,完工日期:N453、B412、K266\K375分別依序為96年3月12日、2月14日、8月3日,其中K266\K375無法以96年3月19日為期計算工作細目及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循此,兩造之糾紛(如96年3月19日以後原告已經停工),原定作人中油公司根本無從知之,惟該廠上函可資證明者,係系爭三件工程最後均已完工且工程款(報酬)已經結算付款完畢;又該廠另函則重申前函實際工作總價無訛而已(見本院卷第170頁),總之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實無從證明何以其主張N453工程施作報酬為120萬元、B412工程為281萬7,411元、K266\K375「恰」為100萬元。原告既不能就其實際施作項目、數量為何先為證明,即無從計算其實際報酬為何;被告除就已經提出給付外,縱被告辯稱96年3月19日原告已經停工,其自行雇工施作系爭其餘工程,是否可採尚未證明之前,亦不能因此認原告主張為可採信。又經本院闡明原告應舉證之事項,原告以其公司僅董事及股東為同一人業已死亡別無其他董事及監察人、其家屬又拋棄繼承、公司亦無帳冊或施工明細資料可資參閱、其餘證人無法尋覓、現場履勘無法判別何部分由原告施作,實無從舉證等語,堪認原告無法舉證上開主張為真實。
3、至於原告主張第三份契約因被告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不付報酬,其已經發函解除契約,其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賠償100萬元云云,並提出上揭存證信函2份為證;惟查民法關於承攬人得解除契約,僅於民法第507條有所規定(即定作人不為協力,承攬人得定期催告,承攬人不於期限內為該協力行為,承攬人得解除承攬契約),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符合該規定,僅係以被告未給付承攬報酬又任意終止契約為由為解除第三份契約,已然無據;又未據主張係依兩造契約何項約定得以合意解除契約;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稽。
4、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損害賠償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5、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法律上陳述及主張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