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達六個月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惟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六○─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其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整並註銷該車牌照(罰鍰部分異議人已繳清),該處分無不當之處;且異議人已逾法定異議期限,其聲明異議不合法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因其戶籍地臺中縣鄉○○村○○路○號內尚分有八戶,異議人居住戶號為L0000000號,惟處分機關送達於地址相同之戶號L00000000號,致異議人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送達不合法,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訂有明文,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達六個月以上,而遭到原處分機關舉發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車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六○─0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掣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㈡再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縣○○鄉○○村○○路○號
,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將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之前揭戶籍地,並由其同居人「林慧怡」受領,此有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卷可參。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前述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之前揭戶籍地,並由其同居人即大嫂「 曾怡甄 」受領,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份附卷足憑。依上所述,足徵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機關均屬合法送達。異議人雖辯稱該戶籍地分有八戶,原處分機關未向其所住之該戶為送達云云,惟其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即使其前開所述為真,異議人未將其分戶居住之事實,向戶籍主管機關為變更戶籍之登記,亦屬異議人自身之過失,是原處分機關信賴前開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而向該地址為送達,自屬合法。而原處分機關之送達既屬合法,則異議人之同居人「曾怡甄」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受「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異議人如有不服,依法自應於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惟本件異議人遲至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始聲明異議,顯逾法定期限,自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自已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卻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僅空言泛稱未受送達,指摘原處分不當,實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四百元整並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