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景文於民國102年08月26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
里○○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旁商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至同日18時20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台78號快速道路涵洞下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景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表。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仍於晚間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在雲林縣○
○鎮○○路○○○號快速道路涵洞下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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