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盧登源
相 對 人  港坪 海產即 張欣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3,9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前經本院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2年9月6日合
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自102年9月6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迄
未補正,有前揭送達證書及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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