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833號
原   告  劉麗珠
被   告  王敦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敦正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38,672元
(依原告提出之102年度房屋稅單上所載之課稅現值即營業82,90
0元+住家145,900元=228,800元,併計另請求之水電費7,872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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