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
原 告 周孟宗
上原告與被告 鍾志彥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鍾志彥之住所
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
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鍾志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應記載被告鍾
志彥之住所或居所,係起訴應具備之程式,然其於民國102
年9月26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鍾志彥之住
所或居所,顯未具備上開程式,致無法送達,本院爰依法定
期間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