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何志遠 再審被告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伊未授權再審被告使用伊之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建築物昇降設備檢查員訓練講習結業證書及照片,再審被告冒用伊之名義,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4日、25日、99年4月6日、99年4月28日使用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建築物設備檢查員證(下稱系爭檢查員證)及檢查員簽證章(下稱系爭簽證章)簽證建築物昇降安全檢查表及建築物昇降機峻工檢查表,侵害伊之名譽。再審被告未通知伊於99年4月28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建築物昇降機峻工檢查,竟於該檢查表蓋系爭簽證章,亦侵害伊之名譽。鈞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提再審之訴。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倘該重要證物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臺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冒用系爭檢查員證及系爭簽證章簽證,侵害其名譽,並認系爭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云云,然經本院核閱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欄已認定再審原告於99年1月2日,將系爭檢查員證及系爭簽證章交予再審被告保管,迄100年2月15日再審被告始行返還。又再審原告於99年2月24日、同月25日、同年4月6日、同年月28日,先後檢查31台電梯,再審被告以系爭檢查員證及系爭簽證章,申報上開31台電梯檢查合格。再審被告復以系爭檢查員證與系爭簽證章,申報系爭房屋電梯於99年4月28日檢查合格。另系爭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既於99年4月6日替再審被告從事電梯安檢,並領取薪資新臺幣2千元,則再審原告本應將檢測結果告知再審被告,以利後續作業,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檢測結果,致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之系爭檢查員證申報上述10台電梯通過檢驗,核其行為尚難認構成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另認再審原告迄未證明系爭房屋電梯有何異狀、不合格情形,則兩造雖因99年4月28日檢測人員與代理等事項發生爭執,尚不得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名譽因再審被告申報電梯檢查合格而受損,觀諸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欄至明。是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再審被告確有使用系爭檢查員證及系爭簽證章為上揭簽證,至是否得再審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均與是否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無涉,而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即系爭確定判決已斟酌檢查員證及簽證章問題;且再審被告是否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檢查員證及系爭簽證章,均不影響系爭判決之結果。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建邦